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产品质量瑕疵的,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该检验期间的约定。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质量协议》约定,货到甲方仓库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甲方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正常质量问题正常索赔,索赔款在甲方已挂账的应付款中扣除。量产情况下,甲方在接到乙方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乙方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甲方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乙方产品在后续生产或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根据上述约定,量产情况下,甲方在接到乙方产品时,应在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的时间内,采取抽样检验的方式完成验收入库,如未在规定时间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结合2017年9月14日至9月18日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电池系统进行了三次充放电试验、201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充放电实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时间内,甲方完全有能力完成对乙方所供电池系统的抽样检验工作,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反馈,应视为验收合格。至于电池在后续实际使用中出现的问题,甲方可按照协议约定索赔或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影响对上述验收合格的认定。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如前所述,汽车动力电池的电量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原审期间对比克公司所供电池进行鉴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和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并无必要,原审法院对甲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已查明,某汽车公司与某电池公司在《质量协议》中约定,货到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量产情况下,某汽车公司在接到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据此,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电池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以及明确的检验方式。某汽车公司主张《质量协议》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是某汽车公司对电池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某汽车公司未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内向某电池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审认定某汽车公司对已验收合格的电池主张退货不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条款,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适用。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应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检验的情形。原审亦已查明,根据某汽车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新能源研究院在数日内即可完成多次充放电试验,某汽车公司亦据此主张电池实测电量低于合同值,因此,某汽车公司主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检测完毕缺乏事实依据。而《质量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主要解决标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质量检验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二者系不同概念,在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收货时的检验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因此,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汽车动力电池的电量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对某电池公司所供电池进行鉴定的结果并不能证明电池交付时的状态,且对本案的审理和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并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某汽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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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质量协议》约定,货到甲方仓库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甲方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正常质量问题正常索赔,索赔款在甲方已挂账的应付款中扣除。量产情况下,甲方在接到乙方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乙方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甲方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乙方产品在后续生产或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根据上述约定,量产情况下,甲方在接到乙方产品时,应在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的时间内,采取抽样检验的方式完成验收入库,如未在规定时间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结合2017年9月14日至9月18日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电池系统进行了三次充放电试验、201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充放电实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时间内,甲方完全有能力完成对乙方所供电池系统的抽样检验工作,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反馈,应视为验收合格。至于电池在后续实际使用中出现的问题,甲方可按照协议约定索赔或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影响对上述验收合格的认定。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如前所述,汽车动力电池的电量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原审期间对比克公司所供电池进行鉴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和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并无必要,原审法院对甲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已查明,某汽车公司与某电池公司在《质量协议》中约定,货到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量产情况下,某汽车公司在接到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据此,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电池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以及明确的检验方式。某汽车公司主张《质量协议》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是某汽车公司对电池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某汽车公司未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内向某电池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审认定某汽车公司对已验收合格的电池主张退货不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条款,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适用。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应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检验的情形。原审亦已查明,根据某汽车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新能源研究院在数日内即可完成多次充放电试验,某汽车公司亦据此主张电池实测电量低于合同值,因此,某汽车公司主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检测完毕缺乏事实依据。而《质量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主要解决标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质量检验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二者系不同概念,在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收货时的检验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因此,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汽车动力电池的电量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对某电池公司所供电池进行鉴定的结果并不能证明电池交付时的状态,且对本案的审理和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并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某汽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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