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称“异议人”)作为全球领先的特殊化学品公司,业务涉及特殊化学品、基础化学品、精细化学品、润滑油、橡胶、塑料、颜料、水处理技术等多个领域,一直秉持“质·臻”的原则,在节能环保、绿色健康方面表现非常出色,近几年凭借全面的净水解决方案推动中国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实现自身的快速增长。
案情简介
异议人委托我司基于其在第1、11和1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LEWABRANE”商标于2023年8月8日对申请在第40类服务上的 “Lewabrane”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字母完全相同,代理人在对本案做初步分析时并未对案件审理结果抱有很高的期待,原因有二:
01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40类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1和17类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
02虽然被异议商标明显复制异议人的商标,但是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不是很大,且这一点在之前一系列的关联案件中并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认定。
即便如此,考虑到第40类服务与异议人的水处理业务领域关联十分密切且对方复制商标的行为明显,代理人依然建议异议人提交了异议。
经过约9个月时间的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终于作出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LEWABRAN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污水处理;废水再处理;水过滤器出租”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94832号“LEWABRA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用于水的调节、水处理、水净化、水中盐分的脱盐处理以及各种液体和气体的调节,处理、净化以及脱盐的化学制品”、第11类“用于处理液体的隔膜作用的槽压缩和散射设备”、第17类“隔膜;隔膜膜表”等。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但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
被异议人对上述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案情分析
为便于比较分析,现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列明如下:
代理人在撰写本案异议理由书时重点论证以下两点:
01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0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关于第一点,代理人通过查询发现,截止本案异议申请提交时,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了 31类商标(含两枚主动撤回的商标),这些商标全部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LEWABRANE”、“LANXESS”、“朗盛”、“
”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主要覆盖第11、35和40类的商品和服务。
代理人详细解构了被异议人通过变换删减个别字母、变换形近字、组合中英文等抄袭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的多种手法,指明其商号名称“郎盛”与异议人的中文商号及中文商标“朗盛”高度近似,举证证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这些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累积了高知名度,并论述了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的大中华区总部“朗盛化学(中国)有限公司”地缘相近,同时搜集了异议人在先维权的类似案例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不正当性。
这些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被异议商标,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关于第二点,虽然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42类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1和17类的商品不构成类似,但是代理人从双方商品/服务的属性和特点出发,详细分析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存在的密切关联性。
代理人还举证证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商品在水处理领域的突出表现,基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以及引证商标已取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虽然这一点最终并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认定,但是被异议人在与异议人商品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其恶意是明显的,这对审查员在审理案件时也能起到一定的说服作用。
案件启发
从本案决定中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大力打击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保护品牌真正所有人权利的决心。
即使品牌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没有在先权利,我们在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中,仍然可以通过深入挖掘对方申请商标的不正当意图,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对方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一旦被认定,将大大助力品牌所有人进一步打击该主体名下其它复制抄袭的商标,因此,我们建议品牌所有人在发现恶意抄袭自己品牌的第三方时积极、勇敢地采取打击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品牌。
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市场的重要性和受欢迎程度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国外品牌进驻中国市场,品牌所有人在进驻中国市场之前应提前做好商标布局保护。我们看到很多国外品牌所有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只指定其主要销售的商品/服务,这意味着他们的商标保护范围将十分有限。为了保护自己品牌在市场上的显著性,降低对消费者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潜在风险,品牌真正所有人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时间和成本来清理恶意注册,后期若想扩大业务领域申请注册商标指定更多商品和服务时,他人在先恶意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也将阻碍自己的商标注册。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先申请商标将优先受到保护。因此,我们建议品牌所有人尽早在与自己业务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进行商标保护,以便阻碍第三方的在后恶意注册申请并为未来业务的扩展提供品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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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异议人委托我司基于其在第1、11和1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LEWABRANE”商标于2023年8月8日对申请在第40类服务上的 “Lewabrane”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字母完全相同,代理人在对本案做初步分析时并未对案件审理结果抱有很高的期待,原因有二:
01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40类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1和17类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
02虽然被异议商标明显复制异议人的商标,但是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不是很大,且这一点在之前一系列的关联案件中并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认定。
即便如此,考虑到第40类服务与异议人的水处理业务领域关联十分密切且对方复制商标的行为明显,代理人依然建议异议人提交了异议。
经过约9个月时间的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终于作出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LEWABRAN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污水处理;废水再处理;水过滤器出租”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94832号“LEWABRA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用于水的调节、水处理、水净化、水中盐分的脱盐处理以及各种液体和气体的调节,处理、净化以及脱盐的化学制品”、第11类“用于处理液体的隔膜作用的槽压缩和散射设备”、第17类“隔膜;隔膜膜表”等。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但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
被异议人对上述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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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比较分析,现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列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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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0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关于第一点,代理人通过查询发现,截止本案异议申请提交时,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了 31类商标(含两枚主动撤回的商标),这些商标全部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LEWABRANE”、“LANXESS”、“朗盛”、“
”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主要覆盖第11、35和40类的商品和服务。
代理人详细解构了被异议人通过变换删减个别字母、变换形近字、组合中英文等抄袭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的多种手法,指明其商号名称“郎盛”与异议人的中文商号及中文商标“朗盛”高度近似,举证证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这些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累积了高知名度,并论述了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的大中华区总部“朗盛化学(中国)有限公司”地缘相近,同时搜集了异议人在先维权的类似案例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不正当性。
这些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被异议商标,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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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还举证证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商品在水处理领域的突出表现,基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以及引证商标已取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虽然这一点最终并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认定,但是被异议人在与异议人商品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其恶意是明显的,这对审查员在审理案件时也能起到一定的说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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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品牌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没有在先权利,我们在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中,仍然可以通过深入挖掘对方申请商标的不正当意图,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对方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一旦被认定,将大大助力品牌所有人进一步打击该主体名下其它复制抄袭的商标,因此,我们建议品牌所有人在发现恶意抄袭自己品牌的第三方时积极、勇敢地采取打击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品牌。
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市场的重要性和受欢迎程度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国外品牌进驻中国市场,品牌所有人在进驻中国市场之前应提前做好商标布局保护。我们看到很多国外品牌所有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只指定其主要销售的商品/服务,这意味着他们的商标保护范围将十分有限。为了保护自己品牌在市场上的显著性,降低对消费者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潜在风险,品牌真正所有人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时间和成本来清理恶意注册,后期若想扩大业务领域申请注册商标指定更多商品和服务时,他人在先恶意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也将阻碍自己的商标注册。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先申请商标将优先受到保护。因此,我们建议品牌所有人尽早在与自己业务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进行商标保护,以便阻碍第三方的在后恶意注册申请并为未来业务的扩展提供品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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