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公司为了保障其员工的权益,于2016年3月4日向某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此次投保采用不记名方式,保险期间设定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覆盖了当时煤矿公司内的50名员工。
煤矿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煤炭开采及销售,属于高风险行业,因此选择了较高的赔偿限额,即伤亡每人10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10万元。
2016年4月10日,煤矿公司与雷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正式聘用雷某到煤矿从事井下工作。雷某作为煤矿工人,长期在井下作业,面临着较高的职业病风险。
2017年2月4日,雷某按照公司安排,在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显示,雷某存在双肺间性质改变和双肺小结节影的情况,医院建议其在六个月后进行高仟伏胸片复查,并指出在复查期间不宜从事粉尘作业。这一检查结果初步提示了雷某可能患有职业病。
然而,尽管煤矿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调整雷某的工作岗位以减少其接触粉尘的机会,但雷某的职业病病情仍在发展。2017年9月19日,雷某再次前往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复查,并被正式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
工伤认定与伤残评定:
在确诊为职业病后,雷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经过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正式认定雷某的病情为工伤。
随后,雷某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11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雷某的劳动能力伤残情况评定为伤残六级。这一结论为雷某后续的工伤待遇和赔偿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雷某提出赔偿申请后,保险公司却以“保险期限是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但雷某的确诊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已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疑似患病,但确诊时间超出保险期限时,保险责任的归属成为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雇主责任险的主要目的是在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患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这种保险通常覆盖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等风险。
保险期间的界定:
根据案例描述,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这意味着,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与工作相关的伤害或疾病,原则上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职业病的特殊性质:
职业病不同于一般的意外伤害,其发病过程往往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雷某在保险期间内被初步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并遵循专业机构建议进行了复查,最终确诊为职业病。这一过程显示了职业病从疑似到确诊的必然性和连续性。
因果关系的判定:
虽然雷某的确诊时间超出了保险期间,但其在保险期间内已出现疑似职业病的症状,并得到了专业机构的初步诊断。这表明,雷某的职业病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其确诊只是对这一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因此,雷某的职业病与保险期间内的工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保险责任的承担: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合理推断雷某的职业病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原因引发的。虽然确诊时间超出保险期间,但这并不改变职业病发生与保险期间内工作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仅凭确诊时间超出保险期间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相反,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雷某的职业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与合同依据:
在保险法中,通常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职业病这种特殊类型的保险事故,更应当考虑其发病的潜伏性和连续性特点,合理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同时,保险合同中也应明确约定对于职业病等潜在风险的保障范围和赔偿条件。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以确诊时间超出保险期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煤矿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煤炭开采及销售,属于高风险行业,因此选择了较高的赔偿限额,即伤亡每人10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10万元。
2016年4月10日,煤矿公司与雷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正式聘用雷某到煤矿从事井下工作。雷某作为煤矿工人,长期在井下作业,面临着较高的职业病风险。
2017年2月4日,雷某按照公司安排,在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显示,雷某存在双肺间性质改变和双肺小结节影的情况,医院建议其在六个月后进行高仟伏胸片复查,并指出在复查期间不宜从事粉尘作业。这一检查结果初步提示了雷某可能患有职业病。
然而,尽管煤矿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调整雷某的工作岗位以减少其接触粉尘的机会,但雷某的职业病病情仍在发展。2017年9月19日,雷某再次前往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复查,并被正式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
工伤认定与伤残评定:
在确诊为职业病后,雷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经过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正式认定雷某的病情为工伤。
随后,雷某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11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雷某的劳动能力伤残情况评定为伤残六级。这一结论为雷某后续的工伤待遇和赔偿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雷某提出赔偿申请后,保险公司却以“保险期限是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但雷某的确诊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已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疑似患病,但确诊时间超出保险期限时,保险责任的归属成为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雇主责任险的主要目的是在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患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这种保险通常覆盖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等风险。
保险期间的界定:
根据案例描述,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这意味着,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与工作相关的伤害或疾病,原则上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职业病的特殊性质:
职业病不同于一般的意外伤害,其发病过程往往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雷某在保险期间内被初步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并遵循专业机构建议进行了复查,最终确诊为职业病。这一过程显示了职业病从疑似到确诊的必然性和连续性。
因果关系的判定:
虽然雷某的确诊时间超出了保险期间,但其在保险期间内已出现疑似职业病的症状,并得到了专业机构的初步诊断。这表明,雷某的职业病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其确诊只是对这一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因此,雷某的职业病与保险期间内的工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保险责任的承担: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合理推断雷某的职业病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原因引发的。虽然确诊时间超出保险期间,但这并不改变职业病发生与保险期间内工作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仅凭确诊时间超出保险期间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相反,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雷某的职业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与合同依据:
在保险法中,通常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职业病这种特殊类型的保险事故,更应当考虑其发病的潜伏性和连续性特点,合理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同时,保险合同中也应明确约定对于职业病等潜在风险的保障范围和赔偿条件。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以确诊时间超出保险期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