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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行政赔偿金利息损失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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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条确定了公权对私权之财产权的违法损害导致的赔偿金给付以直接损失为原则,也即确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然直接损失认定的标准立法并没有明确,特别是在违法强拆引发的赔偿义务机关拖延给付赔偿金的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直接损失进而应给予一并赔偿的问题,很长时间内各地均未形成一致的司法裁判规则。2022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施行后,行政审判实践呈现出新的变化。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行政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为例,对上海市涉及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对行政赔偿金利息是否应予赔偿的司法裁判规则演变予以梳理和展现,并对赔偿金利息如何计算展开进一步延伸思考。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规则对违法强拆行政赔偿金利息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认定较长时间内并不一致
针对违法行政强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2017)最高法行再5号、(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2020)最高法行再38号裁判均确立了“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这一司法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主审法官会议纪要》32 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法官会议意见: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2017)最高法行再5号海口市某造船厂诉海口市政府土地行政赔偿案判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涉案土地确已无法返还,应当以违法占地不能返还时的土地价值为赔偿金基数的方式进行国家赔偿。海口市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及时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海口市政府违法征占土地不能返还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刘某诉湘潭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判决: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虽然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存在错误,但是对赔偿款计付利息的判项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未对赔偿款计付利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20)最高法行再38号黄某诉山东省某管理委员会、山东省某街道办事处、山东省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判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一、二审判决未对房屋损失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款计付利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但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同时期的裁判均认定该利息属于间接损失而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定,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17行赔初3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原告的直接财产权益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1行赔终47号行政判决亦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亦难以支持。”
笔者同样代理了一起因被违法强拆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可赔偿义务机关应向权利人给付赔偿金,但对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均认定为不属于直接损失,驳回了权利人对利息要求赔偿的诉请。笔者于该案再审阶段接受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22)沪行赔申3号)
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及上海市检察机关对个案检察监督推动上海法院重新确定利息纳入赔偿范围的裁判规则
2022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正式施行,该解释进一步框定了《国家赔偿法》中“直接损失”的准确范围,其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直接明确了直接损失包含利息,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适用依据。
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在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继续向上海市第一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笔者从国家赔偿法律规定、立法意图、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最高法会议纪要、最高法的诸多判例多个角度向检察机关全面且深入地论证,即便损失的计算时点发生于新的行政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的观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采纳了笔者的上述代理意见,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申请(沪检一分行监[2022]92号),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采纳后,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抗诉(沪检行监[2023]4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驳回再审申请,并指令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3)沪行抗5号),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2023)沪01行赔再2号),确认“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此案判决作出后,上海行政审判针对行政赔偿金利息是否应予赔偿的裁判规则就此发生改变,全面赔偿的原则在上海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更为有效的践行。
笔者代理的行政赔偿案再审终审判决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当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他客观、合理的直接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20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亦有补充规定。故原一、二审判决未对应付赔偿款一并计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强制拆除行政赔偿金的利息计算方式的延伸思考
(一)利息计算时点
行政机关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尽早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确保赔偿金的利息能尽快归于受害人,最大程度地减少其损失。如若政府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则受害人所受损失则会不断扩大。因此,利息应当从违法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行政机关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在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金的利息一般从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至赔偿金实际支付日止。
(二)利率计算标准
1、司法裁判标准之一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不计算复利”作为强拆案件中赔偿金利息的计算标准。(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2020)最高法行再38号判决均以此计算应予赔偿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五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
(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判决主文节选:刘某诉湘潭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判决:……某区政府于2017年6月15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判决:由湘潭市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拆除刘某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3811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112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2020)最高法行再38号判决主文节选:黄某诉山东省某管理委员会、山东省某街道办事处、山东省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判决:……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支付黄某赔偿金364412.3元(包括房屋租赁费损失215520元,房屋损失121049.5元,附属物损失2784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8892.3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2、司法裁判标准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2022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亦作出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评估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如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以按贷款利息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利息利率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行政赔偿利息利率及土地置换协议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所谓“其他合理方式”,包括确定合理的利息损失,以及按照决定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评估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如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以按贷款利息计算。此复。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笔者认为,从全面赔偿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多维度考虑以合理方式填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尤其在违法强拆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应从切实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相应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填平实际损失为导向,综合考虑房屋市场价值上涨情况、强拆行为发生时间、房屋重置成本等多个要素,当以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应以贷款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亦有判决以贷款利息而非存款利息作为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行政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时,国家赔偿中的利息损失通常为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但是,考虑到近年来的房价上涨因素,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王某的损失,一、二审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汽开管委会赔偿自2013年3月28日协议约定的交房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五、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明确了行政赔偿金的利息被纳入直接损失的范围予以国家赔偿,对于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对此问题出现不同的司法裁判规则有立法不明确、地方法院行政审判保守等原因。随着新的上位法律依据的确立以及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有力推动,上海行政赔偿司法将进一步归位于公平合理的裁判价值理念,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及时履行行政赔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IP属地:上海1楼2024-04-12 11:08回复
    能贴出这么长的文章不容易。


    IP属地:浙江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24-04-19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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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师的文章


      IP属地:上海来自Android客户端3楼2024-04-19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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