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所长、副所长伙同大石桥市蔬菜批发市场“小符冷鲜肉店”店主敲诈勒索,敲诈不成又利用职务之便,捏造罪名、制造冤案、陷害报复受害人,致使被害人母子分离,有家难归,此冤案何时纠正,正义何在?一、案件起因 2021年3月15日,被害人肖禹被大石桥市蔬菜批发市场“小符冷鲜肉店”招聘为收银员,至案发受害人在该店上班累计约5个月时间。2021年9月20日,小符冷鲜肉店的监控出了故障,店主符庆宏找来了一位同学修理监控,该同学在修好监控后告诉店主符庆宏说:“监控里发现收营业款的女孩偷拿营业款”。随后店主符庆宏即向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报案,钢都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当事人拘传到了钢都派出所,由钢都派出所民警唐家其等几位警官负责审理此案。当事人对店主符庆宏指控侵占店里营业款的事实如实供认,累计侵占店里的微信转账营业款为21938元人民币。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对该案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因尚未达到侵占罪数额,钢都派出所办案警员出面协调,组织当事人肖禹与店主符庆宏调解,当事人返还店主符庆宏21938元人民币,又给予相应的赔偿,共给付店主符庆宏侵占款及赔偿款合计30000元人民币。当时办此案的警官都在场,第一笔给付的是20000元,当时办案警官唐家其对当事人肖禹说“还差10000元,你再拿10000元你就可以走了”。为此,受害人肖禹的妈妈李艳丽又拿来10000元共计30000元,通过钢都派出所的办案民警交给了店主符庆宏。符庆宏得到30000元后与当事人肖禹、当事人丈夫刘文泽、当事人妈妈李艳丽、当事人婆婆郭云萍一起离开钢都派出所。店主符庆宏从派出所出来后告诉受害人肖禹及刘文泽、李艳丽、郭云萍,他回派出所去撤案,肖禹、刘文泽、李艳丽、郭云萍一起离开了钢都派出所。在回去的路上,肖禹给店主符庆宏打电话(附电话录音)询问结果,店主符庆宏回话说派出所已经撤案。至此,当事人肖禹与店主符庆宏已在钢都派出所就此案件以30000元达成双方调解结案,店主符庆宏已撤案。二、对已调解结案的案件反悔该案经调解结案后,店主符庆宏出现反悔,又到原办案的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就对该案申请重新立案,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就此案件经过审查,作出了(营大公(刑)不立[2021]8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告知报案人符庆宏如不服可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店主符庆宏于2021年10月13日到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肖禹提起刑事自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4月17日做出了(2021)辽0882刑初3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书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自诉人符庆宏提供的现有证据,关于自诉人符庆宏控诉的被告人肖禹侵占微信转款共计21938元,被告人肖禹已返还自诉人符庆宏现金30000元,双方就此问题已经解决,故自诉人对该部分事实控诉已不符合刑事犯罪的自诉条件。裁定驳回自诉人符庆宏对被告人肖禹的起诉”。对于此裁定,自诉人符庆宏不服,上诉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对该案作出了(2022)辽08刑终108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符庆宏控诉被上诉人肖禹侵占的钱款远多于已赔偿的三万元,因目前缺乏相应罪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终审结案。三、利用职务之便,借办案之机敲诈勒索,骚扰受害人。此案经二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结案后,店主符庆宏仍纠缠被害人肖禹不放。2023年6月,店主符庆宏又到原办理此案的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找到该所副所长郑哲,就该案件重新以举报人肖禹赔偿少,甚至应赔偿更多为由继续对被害人肖禹纠缠、恐吓、骚扰、跟踪、蹲守、围堵受害人肖禹。副所长郑哲于2023年6月14日上午四次打电话以配合调查为由找被害人肖禹,以约谈为名,恐吓举报人肖禹,让举报人肖禹与他单独见面面谈,并对肖禹说:“原来办你的案子的人办错了,现在是我管,你到我这里来越早越好,这样对你有好处,你要是没生小孩在哺乳期你就回不去了,早一点解决对你有好处,并提示受害人肖禹,符庆宏告你就是为了多要钱,二十万、三十万、五十万,我们谈谈,这事抓紧处理了了事,不然以后就不好办了,你就回不去啦,”(有受害人肖禹与副所长郑哲四段电话录音为证)等等。当天下午,副所长郑哲给大石桥市公安局虎庄派出所打电话,指示虎庄派出所给被害人肖禹的父母居住地大石桥市虎庄镇前台子村村委会打电话,调查被害人肖禹的父母现在是否在该村里居住,是否有犯罪前科。副所长郑哲此举给受害人肖禹及肖禹父母在村里造成不良影响。更为过份的是,2023年6月15日晚上9时以后,副所长郑哲带着一名警员,二人在没有任何传唤证及搜查证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法的闯入受害人肖禹家里,受害人肖禹此时刚好不在家出去买东西,只有受害人肖禹的婆婆和两个月大的婴儿在家,副所长郑哲非要强行闯进屋找受害人肖禹谈谈,副所长郑哲此行为遭到受害人肖禹婆婆的强烈拒绝,被害人肖禹的婆婆及两个月大的婴儿因此受到了惊吓。受害人肖禹婆婆打电话把副所长郑哲到家里经过告诉受害人肖禹,受害人肖禹当天晚上因为害怕没敢回家,把两个月大的婴儿扔在家里整整一个晚上,幼小的婴儿整整一夜没有得到母亲的照料。更令人气愤的是,副所长郑哲带人到受害人的父母家,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搜查、寻找受害人肖禹。副所长郑哲擅自违法泄露受害人肖禹的家庭住址、车辆牌号及车型给店主符庆宏,店主符庆宏于16日晚在肖禹家居住小区蹲守被害人肖禹;17日上午跟踪被害人肖禹丈夫的车辆,副所长郑哲及辅警史航在大石桥市一高中东转弯处以为被害人肖禹在该被跟踪车内,便围堵受害人肖禹丈夫的车辆,辅警史航下车向车内查看,结果没有受害人肖禹,便无理的要求受害人肖禹的丈夫刘文泽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有录音为证)。四、无视法律规定和生效的法律文书,捏造罪名报复受害人。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副所长郑哲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违规办案,对公安机关已结案及两级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已生效的情况下,否定已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蓄意编造该案经过“三长会”决定,法院要求重新补充侦查,却拿不出任何法院、检察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复查的相关法律文书。同一起案件,同一个犯罪事实,法律规定不能重复审理,副所长郑哲的行为严重违法,身为执法者,执法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违规、越权办案,借办案之机敲诈受害人。2006年6月施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该规定第12条明确:“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该规定第13条明确:“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结合上述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可做以下理解:一是如果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经公安机关函告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或通报相关检察院,法院撤销该判决、裁定或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方可立案侦查。二是如果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裁定。可见,无论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法院作刑事案件二审裁定书效力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未被依法撤销前,当事人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对该判决、裁定的执行。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副所长郑哲无视公安部2006年6月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借办案之机敲诈受害人,敲诈受害人不成,便枉法的将上述同一个事实、已经结案的案件重新的以“该案原办理该案的警察办错案”为由,对已结案的该案件枉法的以受害人“涉嫌盗窃”的罪名重新立案侦查,将被害人上网列为网逃嫌疑人。五、诉求司法公正,纠正错案,还受害人清白,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副所长郑哲的违法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影响极坏,在精神上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打击。现受害人有家不能归,刚刚几个月大的婴儿没有亲生母亲照,幼小的婴儿现状是母子分离的悲惨结局。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副所长郑哲利用职务之便给受害人重新编造罪名制造冤案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到大石桥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提起举报,大石桥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给出的结论是“肖禹犯涉嫌盗窃罪,已立案侦查,已经列为网逃”。被害人不服大石桥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作出的结论,依法向营口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提出申诉,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并未对该案进行纠正,结论同出一辙。对于营口市公安局和大石桥市公安局二级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对此案件不进行深入的彻查、不纠正错案、相互袒护、互相包庇的不作为行为,被害人于2023年9月27日向辽宁省公安厅警务督察、纪检提起举报,诉求对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副所长郑哲炮制的受害人肖禹“涉嫌盗窃”一案进行依法复查、纠正错案。目前,营口市公安局、大石桥市公安局督查正在复查此案。截止发稿前,营口市公安局、大石桥市公安局督查和辽宁省公安厅警务督察总队对受害人肖的禹冤案至今没有给予处理结论和答复,受害人肖禹期待着司法公正、撤销冤案、撤销对受害人的网上追逃,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还受害人一个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