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协议
(参考文本)
文物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简称甲方):
社会力量主体(简称乙方):
监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等,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同意在文物建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在参与保护利用期间享有该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权。
第二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建筑所有权不因乙方投资修缮而变更。
第三条 (文物建筑名称)基本情况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位置:
占地面积:
现状描述(文物构成和保存现状等):
第四条 参与内容:
第五条 参与形式:
第六条 该文物建筑协议管理使用期限共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七条 甲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文物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不得转借、转包他人,不得改变和破坏文物建筑原有的布局、结构和历史风貌,不得随意改建、扩建。
第十一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间,无能力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保护管理义务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可终止本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议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约的,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权。
第十四条 协议约定的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限届满前30日内,经甲乙双方同意,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续签保护协议。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乙方责任,乙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对文物建筑进行修缮、改建的;
(二)擅自买卖、拆除、损毁文物建筑、建筑物构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转让、抵押、质押文物建筑,或者将文物建筑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四)利用文物建筑开设私人会所或者高档娱乐场所的;
(五)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文物建筑用途的。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协议组成部分,经向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为协议甲方时,须经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如乙方遵守本协议约定,甲方不得在管理使用期限内无故收回乙方的管理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可向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解。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为协议甲方时,可向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协议实施的监管部门为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本协议自协议双方签章、监管部门签章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肆份,由甲、乙双方及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并报至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甲方 (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监管部门(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