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开放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可采用以下开放方式:
(一)景区景点中的文物建筑,应尽最大限度向公众全面开放,可根据文物建筑特点和开放需要,采取日游和夜间游览等分时段开放方式,提升游客观光体验。
(二)具备开放条件的办公、居住或存在私密性空间的文物建筑,可采取有限开放方式,明确开放区域和时间。
(三)保存状况脆弱、敏感度较高的文物建筑,应根据游客承载量采取限流措施,可推行参观游览预约制。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开放应重点阐释和展示其独特价值和历史文化信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积极健康的文化导向,提高公众审美水平。
第十六条 文物建筑阐释和展示主要采用建筑实物陈列展示、建筑图文信息展览、设计建筑游线、导览和讲解、应用多媒体和建设网站等方式,说明文物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及相关的社会、文化、事件、人物关系及其背景,为增进公众对文物建筑的认知。文物建筑的阐释和展示应在研究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真实、准确、生动地展现文物建筑的价值特征。
(一)文物建筑展示方式可采取本体展示、陈列展示、标识展示、数字展示等。
(二)文物建筑阐释可采用建立图文展示系统、解说导览系统,举办文化教育活动、文化艺术活动、公众考古活动等方式。
(三)鼓励采用新技术、新理念科学阐释和展示文物建筑的价值。
(四)鼓励开展公众参与、体验、互动式活动。
第十七条 文物建筑开放使用建设应坚持最小干预原则,不得影响文物建筑原有的形式、格局和风貌,不得改变梁架结构,不得损毁文物建筑、影响文物价值。
(一)应合理控制开放使用范围、内容和强度,修缮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开放使用,避免二次装修、空间改造、设施设备装配影响文物安全。
(二)装修应确保建筑结构安全,优先使用传统材料和工艺做法,并符合节能环保及防火要求。
(三)文物建筑现状适用的空间结构和设施设备应优先利用。新增设施设备应首先评估对文物建筑结构安全的影响,有利于文物建筑装饰陈设和结构保护,与环境相协调,并利于日常巡查、监测和维修。
(四)新建设施应充分尊重现有建筑,形式、体量、规模和外观色彩应与文物建筑相协调,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五)加强对捐赠行为的管理,不得以捐赠为名随意添建建筑、设施、塑像、碑刻等。
第十八条 文物建筑开放应体现公益性和社会性导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开放工作,成立志愿者队伍,提供义务讲解和免费服务。
各利益相关方应可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确保各方合法权益。用于经营性的开放使用活动收益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文物建筑的日常保养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