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劳动仲裁被质疑徇私偏袒枉法裁决 四川日报旗下媒体将受审





据四川乐山消息,近日,乐山一起因劳动仲裁员被质疑徇私偏袒枉法裁决以致原告不服上诉至法院一案,已经进入审判倒计时,四川日报旗下媒体将成为被告受审。维护公平正义的化身,要接受公平正义的审判,开创了四川日报的历史先河,必将载入四川日报的史册。
2021年11月1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在第九审判庭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部分免责条款为无效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据悉,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8月24日受理,9月16日开庭审理,并于9月27日作出裁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并无此说)对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赔偿和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字里行间的表述明显带有偏袒被告之嫌,在玩文字游戏,有意规避被告的法律责任,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
资料显示,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高某签订协议,兼职从事四川日报旗下媒体四川在线乐山频道采编经营业务,约定以广告提成方式支付相关报酬,提成比例按每笔业务金额的30%至40%不等兑现。同年6月,被告原负责人何某招聘原告专职从事四川在线乐山频道采编经营业务,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绩效提成为30%,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存续至2021年8月1日。
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提成降为20%;又于2017年1月1日与被告续签了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1年3月8日,原告签收到一份被告发出的停职处罚通知书,被无故停职至今,未签收到复职通知,却于2021年8月2日收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工作年限计算为9年即从2013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20年2月1日至12月30日共计11个月,并有权获得以上工作年限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
10月9日,原告因不服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21>20号)仲裁裁决书,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并受理了此案。
10月28日,原告根据10月22日签收的举证通知书(2021)川1102民初965号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通知条款提出申请,请求贵院调查收集原告作为劳动者无法提供的由被告即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有关劳动关系证据。
为什么劳动仲裁开庭前就没有这样具有威慑力的举证告知书呢?仲裁员是担心原告知道自己有这样的权利可以行使吗?在此,原告强烈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法律瑕疵明显,疑点重重!
首先,仲裁员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把被申请人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即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才出示。当然,如果是被告没有也不敢向仲裁委提交答辩状的话,显然是明知理亏、没有底气的行为,担心自己站不住脚的观点和反驳理由与证据在开庭前暴露,防止原告有充足的思想准备应变。虽然此举法律没有明确需要承担什么不利后果,但却在无形中表现出了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其次,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时,没有依法承担起作为举证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仲裁员也没有告知并依法追究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而是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对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仲裁员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所谓免除已责约定即《聘用合同书》第21条约定的行为之一,被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原告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无责推定的依据对被告作出无责裁决,不用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和工资补偿。到底原告严重违反到什么程度?是人命关天还是财产损失?仲裁员在裁决书中也未作具体表述,仅凭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便轻描淡写地作出了认可,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第21条”约定行为之一,对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赔偿和工资要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免除已责的《聘用合同书》第21条约定
劳动仲裁员徇私偏袒的裁决结果
显而易见,仲裁员从受理,到审理查明,到认为,到裁决的结果,整个过程都令人质疑,不能以理服人。
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就是因为它显失公正,寻求司法救助已是无奈之举不得已而为之。
作为专业的劳动仲裁机构,公正及时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不寻求司法救助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就是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最好的解决方式和手段,可以说就是劳动者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公正执法、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遗憾的是,本应在劳动仲裁阶段就能够依法解决的一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争议案件,却出乎意外的没有得到合法支持,完全打破了原告对劳动仲裁公正执法的认知。接下来,双方当事人又将浪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对这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争辩,这显然是有违国家成立劳动仲裁机构的初衷,伤害了劳动者的感情、损害了劳动者应当被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损失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被告作为强势的一方,号称省级党媒,可以掌握和运作很多资源,肩负着引领全省舆论导向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是四川日报及其旗下所有媒体生命力的表现,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更应该是责无旁贷的事,有责任和义务来承担。如果被告连为自己成长付出过代价和心血的员工都不敢于承认,还想方设法企图通过自己拥有和运作的各种资源和一些法律手段来逃避本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话,那你已经丧失了社会的公信力和可信度,是没有格局和担当的逃避责任行为。象被告这种没有担当精神的媒体,不实事求是的媒体,可以说就是忘恩负义,跟行尸走肉有什么区别,以后谁还敢来为你卖力,心甘情愿地为你作出奉献和牺牲。被告的行为只能被看成是对党的喉舌的亵渎。
而原告作为劳动者,是弱势的一方,需要劳动仲裁机构主动作为,公正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仲裁员并没有这样做,个中缘由也不得而知。原告作为一个广告经营人员,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仲裁庭审时被告已经认可。什么时候工作,什么时候休息,是根据销售产品的实际情况而定,非原告和被告能够左右。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那原告可以认为正在休息啊!在没有影响工作和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被仲裁员裁决为严重违反被告免除已责的约定不可思议,至于严重到什么程度也无从知晓,只知道被戴了这顶帽子,在仲裁员裁决的字里行间里也找不到答案。到底原告严重违反到什么程度,是人命关天还是财产损失?恐怕连仲裁员自己都还没有调查清楚,犯这种低级错误,除了徇私、失职、渎职外,没有其他原因。就算退一万步说,假设被告的免除已责约定成立,原告也不是卖身给被告,一天24小时都要被监控。每月2000元基本工资扣除各项费用打卡1000元左右,就连现在乐山的最低生活标准都没有达到。这样低廉的价格,又有谁愿意“卖身为奴”呢?在不影响工作和完成了销售任务的情况下,想干啥子只要不违法就是原告的自由,高兴呢就给被告多干一点,不高兴呢就给被告少干一点,这也在情理之中。被告的“欲加之罪”难以服众。本来只是内部管理的小事,被告非要无中生有地上升为法律大事,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原告也只有不得已而为之,依法奉陪到底了。
事实胜于雄辩。尽管被告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刻意去隐瞒一些客观事实,逃避一些法律责任,但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有根有据有法可依的。
现在是法治社会,不是强权时代。党中央领导人一再强调,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原告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相信法庭会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成为杜绝此类明显不公正劳动仲裁案件发生的范例,把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让更多的劳动者从中受益。
原告24小时求助电话:13438739038,接受社会各界的求证和各种媒体的监督。
2021年11月16日





据四川乐山消息,近日,乐山一起因劳动仲裁员被质疑徇私偏袒枉法裁决以致原告不服上诉至法院一案,已经进入审判倒计时,四川日报旗下媒体将成为被告受审。维护公平正义的化身,要接受公平正义的审判,开创了四川日报的历史先河,必将载入四川日报的史册。
2021年11月1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在第九审判庭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部分免责条款为无效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据悉,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8月24日受理,9月16日开庭审理,并于9月27日作出裁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并无此说)对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赔偿和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字里行间的表述明显带有偏袒被告之嫌,在玩文字游戏,有意规避被告的法律责任,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
资料显示,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高某签订协议,兼职从事四川日报旗下媒体四川在线乐山频道采编经营业务,约定以广告提成方式支付相关报酬,提成比例按每笔业务金额的30%至40%不等兑现。同年6月,被告原负责人何某招聘原告专职从事四川在线乐山频道采编经营业务,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绩效提成为30%,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存续至2021年8月1日。
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提成降为20%;又于2017年1月1日与被告续签了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1年3月8日,原告签收到一份被告发出的停职处罚通知书,被无故停职至今,未签收到复职通知,却于2021年8月2日收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工作年限计算为9年即从2013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20年2月1日至12月30日共计11个月,并有权获得以上工作年限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
10月9日,原告因不服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21>20号)仲裁裁决书,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并受理了此案。
10月28日,原告根据10月22日签收的举证通知书(2021)川1102民初965号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通知条款提出申请,请求贵院调查收集原告作为劳动者无法提供的由被告即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有关劳动关系证据。
为什么劳动仲裁开庭前就没有这样具有威慑力的举证告知书呢?仲裁员是担心原告知道自己有这样的权利可以行使吗?在此,原告强烈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法律瑕疵明显,疑点重重!
首先,仲裁员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把被申请人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即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才出示。当然,如果是被告没有也不敢向仲裁委提交答辩状的话,显然是明知理亏、没有底气的行为,担心自己站不住脚的观点和反驳理由与证据在开庭前暴露,防止原告有充足的思想准备应变。虽然此举法律没有明确需要承担什么不利后果,但却在无形中表现出了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其次,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时,没有依法承担起作为举证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仲裁员也没有告知并依法追究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而是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对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仲裁员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所谓免除已责约定即《聘用合同书》第21条约定的行为之一,被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原告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无责推定的依据对被告作出无责裁决,不用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和工资补偿。到底原告严重违反到什么程度?是人命关天还是财产损失?仲裁员在裁决书中也未作具体表述,仅凭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便轻描淡写地作出了认可,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第21条”约定行为之一,对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赔偿和工资要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免除已责的《聘用合同书》第21条约定
劳动仲裁员徇私偏袒的裁决结果
显而易见,仲裁员从受理,到审理查明,到认为,到裁决的结果,整个过程都令人质疑,不能以理服人。
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就是因为它显失公正,寻求司法救助已是无奈之举不得已而为之。
作为专业的劳动仲裁机构,公正及时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不寻求司法救助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就是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最好的解决方式和手段,可以说就是劳动者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公正执法、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遗憾的是,本应在劳动仲裁阶段就能够依法解决的一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争议案件,却出乎意外的没有得到合法支持,完全打破了原告对劳动仲裁公正执法的认知。接下来,双方当事人又将浪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对这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争辩,这显然是有违国家成立劳动仲裁机构的初衷,伤害了劳动者的感情、损害了劳动者应当被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损失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被告作为强势的一方,号称省级党媒,可以掌握和运作很多资源,肩负着引领全省舆论导向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是四川日报及其旗下所有媒体生命力的表现,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更应该是责无旁贷的事,有责任和义务来承担。如果被告连为自己成长付出过代价和心血的员工都不敢于承认,还想方设法企图通过自己拥有和运作的各种资源和一些法律手段来逃避本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话,那你已经丧失了社会的公信力和可信度,是没有格局和担当的逃避责任行为。象被告这种没有担当精神的媒体,不实事求是的媒体,可以说就是忘恩负义,跟行尸走肉有什么区别,以后谁还敢来为你卖力,心甘情愿地为你作出奉献和牺牲。被告的行为只能被看成是对党的喉舌的亵渎。
而原告作为劳动者,是弱势的一方,需要劳动仲裁机构主动作为,公正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仲裁员并没有这样做,个中缘由也不得而知。原告作为一个广告经营人员,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仲裁庭审时被告已经认可。什么时候工作,什么时候休息,是根据销售产品的实际情况而定,非原告和被告能够左右。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那原告可以认为正在休息啊!在没有影响工作和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被仲裁员裁决为严重违反被告免除已责的约定不可思议,至于严重到什么程度也无从知晓,只知道被戴了这顶帽子,在仲裁员裁决的字里行间里也找不到答案。到底原告严重违反到什么程度,是人命关天还是财产损失?恐怕连仲裁员自己都还没有调查清楚,犯这种低级错误,除了徇私、失职、渎职外,没有其他原因。就算退一万步说,假设被告的免除已责约定成立,原告也不是卖身给被告,一天24小时都要被监控。每月2000元基本工资扣除各项费用打卡1000元左右,就连现在乐山的最低生活标准都没有达到。这样低廉的价格,又有谁愿意“卖身为奴”呢?在不影响工作和完成了销售任务的情况下,想干啥子只要不违法就是原告的自由,高兴呢就给被告多干一点,不高兴呢就给被告少干一点,这也在情理之中。被告的“欲加之罪”难以服众。本来只是内部管理的小事,被告非要无中生有地上升为法律大事,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原告也只有不得已而为之,依法奉陪到底了。
事实胜于雄辩。尽管被告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刻意去隐瞒一些客观事实,逃避一些法律责任,但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有根有据有法可依的。
现在是法治社会,不是强权时代。党中央领导人一再强调,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原告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相信法庭会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成为杜绝此类明显不公正劳动仲裁案件发生的范例,把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让更多的劳动者从中受益。
原告24小时求助电话:13438739038,接受社会各界的求证和各种媒体的监督。
202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