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形式合理性优先的例外
由于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难以达到完美的程度,而且,即使是达到了完美的程度,也不可能把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完全地表现出来,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形式合理性优先也就难免会出现例外的情况,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实质合理性会成为处理个案时优先被考虑的因素。这种例外的情况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法律的确定性相联系的例外,另一类是与法律的不确定性相联系的例外。
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对一个待决案件应当如何裁判,法律上的规定可能相当明确,因而,严格地把法律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个案的要件事实,就完全可以得出十分确定的处理结论,但是,如果按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来处理“本案”的话,就可能导致一个严重的后果,即个案结果的实质合理性被过度牺牲。此时,就可能发生司法者用实质合理性来排斥形式合理性的例外情况。不过,这种例外情况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对个案处理结果实质合理性的牺牲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制度的目的。在需要牺牲实质合理性来保全形式合理性的场合,正义之善的无奈减损是立法者预料之中的事情,这种善的减损是制度伦理和制度理性计划之内的必要成本。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之善或避免更加令人难以忍受的不正义,牺牲较小的正义是不得不付出的代价,这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但是,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复杂性,有时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况:对个案正义的牺牲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计的范围,也超出了制度伦理的整合性所能够允许的范围,并因此而背离了法律制度的目的。第二,对形式合理性的疆界加以适度的调整以关照一下个案的正义,这种做法虽然或多或少地偏离了按字面意思所理解的法律规则,但是,它能够得到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权威性法律理念的支持,因此,合法性大厦的根基并没有受到不可修复的破坏,法律制度自身具有的弹性和整合机制,一方面可以把此种计划外的正义之善的减损挽救回来,另一方面也可以在自我调整之后保持必要的逻辑连贯性。第三,作为特殊性的个案正义同时被提升为作为一般规则的普遍正义,使以后的类似案件都能够得到类似的处理。在司法的领域中,制度伦理的正义原则禁止按“下不为例”的方式来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相反,对具有普遍意义的形式合理性的任何一次调整都应当构成一个可以比照的先例,这样,对普遍规则的有限和适度的调整具有作茧自缚、自我约束的机能,它可以被理解成为是法律制度的自我调整,否则,就不是“法律在调整”,而是“法律被调整”。(注: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诸如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不同的案件不同处理以及自然正义的程序原则,其规范的对象不是当事人而是那个主持司法审判过程的法官角色。法官是且必须是独立的,他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但是必须受到自己已做出的裁判的限制,只有这样他才算是一视同仁地给予他的当事人以同等的尊重,也只有他的裁判才是公正的裁判。) 当法律不断受到反覆无常、不受限制的非制度性调整时,就谈不上什么服从法律,谈不上什么合法性,也谈不上什么法律之内的正义了,在这种情形之下,判断是非的标准可能是决策者某种特殊的个人情感,可能是变化多端的临时政策和社会情绪,也可能是任何偶然性的东西,但决不可能是法律规则。
上述例外情况是与法律的确定性相联系的例外,其特点是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不能两全时,通过牺牲形式合理性来挽救实质合理性。与此相对应的另一大类例外情况是与法律的不确定性相联系着的,它虽然也是优先考虑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来处理个案,但并不需要牺牲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反而可能会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起强化作用。
第二大类的例外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那些“边缘案件”的处理。像自然语言在日常使用中有时会出现边缘事例一样,法律概念和范畴的适用,也可能发生待决案件具有边缘性的问题。在禁猎期开始之前先行把猎物封锁于山洞中,在禁猎期开始之后又把猎物赶出山洞捕捉之,后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称之“狩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禁猎期不得狩猎”的规定?(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106页。这是在日本发生的一个真实的案件,但学者们对此案的边缘性可能有不同理解。) 单位负责人私自将单位资金拆借给个人,但并非为本人牟利,此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说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类似的边缘案件出现时,由于法律因形式合理化程度所限, 并未提供足够的确定性,此时,司法者就会根据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来作出衡量,通过探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来决定如何解决个案。第二种情况是适用带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法律规则来处理案件。刑事司法中的量刑就属于此种情况的典型事例,在这里,法律同样因形式合理化程度所限而不能提供足够的确定性,因此,司法者也就同样不得不求助于实质合理性的指引来解决问题。
由于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难以达到完美的程度,而且,即使是达到了完美的程度,也不可能把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完全地表现出来,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形式合理性优先也就难免会出现例外的情况,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实质合理性会成为处理个案时优先被考虑的因素。这种例外的情况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法律的确定性相联系的例外,另一类是与法律的不确定性相联系的例外。
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对一个待决案件应当如何裁判,法律上的规定可能相当明确,因而,严格地把法律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个案的要件事实,就完全可以得出十分确定的处理结论,但是,如果按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来处理“本案”的话,就可能导致一个严重的后果,即个案结果的实质合理性被过度牺牲。此时,就可能发生司法者用实质合理性来排斥形式合理性的例外情况。不过,这种例外情况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对个案处理结果实质合理性的牺牲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制度的目的。在需要牺牲实质合理性来保全形式合理性的场合,正义之善的无奈减损是立法者预料之中的事情,这种善的减损是制度伦理和制度理性计划之内的必要成本。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之善或避免更加令人难以忍受的不正义,牺牲较小的正义是不得不付出的代价,这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但是,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复杂性,有时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况:对个案正义的牺牲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计的范围,也超出了制度伦理的整合性所能够允许的范围,并因此而背离了法律制度的目的。第二,对形式合理性的疆界加以适度的调整以关照一下个案的正义,这种做法虽然或多或少地偏离了按字面意思所理解的法律规则,但是,它能够得到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权威性法律理念的支持,因此,合法性大厦的根基并没有受到不可修复的破坏,法律制度自身具有的弹性和整合机制,一方面可以把此种计划外的正义之善的减损挽救回来,另一方面也可以在自我调整之后保持必要的逻辑连贯性。第三,作为特殊性的个案正义同时被提升为作为一般规则的普遍正义,使以后的类似案件都能够得到类似的处理。在司法的领域中,制度伦理的正义原则禁止按“下不为例”的方式来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相反,对具有普遍意义的形式合理性的任何一次调整都应当构成一个可以比照的先例,这样,对普遍规则的有限和适度的调整具有作茧自缚、自我约束的机能,它可以被理解成为是法律制度的自我调整,否则,就不是“法律在调整”,而是“法律被调整”。(注: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诸如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不同的案件不同处理以及自然正义的程序原则,其规范的对象不是当事人而是那个主持司法审判过程的法官角色。法官是且必须是独立的,他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但是必须受到自己已做出的裁判的限制,只有这样他才算是一视同仁地给予他的当事人以同等的尊重,也只有他的裁判才是公正的裁判。) 当法律不断受到反覆无常、不受限制的非制度性调整时,就谈不上什么服从法律,谈不上什么合法性,也谈不上什么法律之内的正义了,在这种情形之下,判断是非的标准可能是决策者某种特殊的个人情感,可能是变化多端的临时政策和社会情绪,也可能是任何偶然性的东西,但决不可能是法律规则。
上述例外情况是与法律的确定性相联系的例外,其特点是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不能两全时,通过牺牲形式合理性来挽救实质合理性。与此相对应的另一大类例外情况是与法律的不确定性相联系着的,它虽然也是优先考虑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来处理个案,但并不需要牺牲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反而可能会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起强化作用。
第二大类的例外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那些“边缘案件”的处理。像自然语言在日常使用中有时会出现边缘事例一样,法律概念和范畴的适用,也可能发生待决案件具有边缘性的问题。在禁猎期开始之前先行把猎物封锁于山洞中,在禁猎期开始之后又把猎物赶出山洞捕捉之,后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称之“狩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禁猎期不得狩猎”的规定?(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106页。这是在日本发生的一个真实的案件,但学者们对此案的边缘性可能有不同理解。) 单位负责人私自将单位资金拆借给个人,但并非为本人牟利,此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说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类似的边缘案件出现时,由于法律因形式合理化程度所限, 并未提供足够的确定性,此时,司法者就会根据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来作出衡量,通过探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来决定如何解决个案。第二种情况是适用带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法律规则来处理案件。刑事司法中的量刑就属于此种情况的典型事例,在这里,法律同样因形式合理化程度所限而不能提供足够的确定性,因此,司法者也就同样不得不求助于实质合理性的指引来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