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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正义与刑事和解制度 陈京春主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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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欢迎来到西北政法大学创新实验区第二次开放讲堂-----《恢复性正义与刑事和解制度》。今天的演讲人是陈京春博士,评议人有冯卫国教授和董雄伟硕士研究生。下面请陈京春老师讲话。
陈京春:西方学者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他们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我一直对这个话题比较关注,今天有幸给大家做这个讲座,希望大家给我猛烈的批判。
            我们大家一提到刑事和解就会说到加拿大1973年的案子,一个未成年人偷窃后,与被害人就赔偿和社区劳动达成协议。这是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开端,西方刑法学家认为找到了解决传统刑事司法弊端的出路
            西方学者认为,恢复性正义(restorative justice)又称恢复性司法。西方的司法与我国司法有根本区别,如社区法庭,他是一些调解人员、社会工作者、社区工作者、法学家、志愿者组成的机构,这个机构得到正式的司法机构的认可,他们把一些青少年犯罪,社区轻度犯罪案件分流到社区法庭,他们处理案件的方式就包括了刑事和解。恢复性正义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罪行给被害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或者引发的伤害。恢复性正义的实践主要有三种形式:和解、协商和圆形会谈;另外还有两种由犯罪人提供的弥补方式:恢复性补偿和社区劳动。刑事和解是恢复性正义实践的主要形式之一。在某种场合刑事和解制度就等同于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按照贾校长的定义就是是指刑事犯罪发生以后,在有关人员的主持下,使被害人和犯罪人直接协商以达成谅解,协商结果影响到刑事处分措施的制度。
         一、从被害人学到恢复性正义理论
              我们的刑事司法解决的是犯罪刑事责任于刑罚的问题,最重要的是罪与刑相适应。古典理论提出,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就在于报应公正,人的价值是绝对的,每个人都不能成为另外一个目的的工具。古典学派否定犯罪预防这一功利要求的。近代学派把研究转化为犯罪人了,认为出于社会保护的需要,要求犯罪人承担社会责任。不管是古典学派还是近代学派关注的焦点都是犯罪人和犯罪行为,而被害人被边缘化。       在犯罪特别是有直接受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传统的司法在追求的公正,更多的体现在报应公正,如果被害人也参与进来,被害人意见的差异性可能导致对犯罪人的惩罚产生差异。我们不能无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诉求,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丽到底处于什么地位?
              自上个世纪 50 年代起,德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德国精神病学者埃连贝格及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等人提出了被害人学,把关注的焦点放在被害人利益的恢复,这恢复包括物质上的利益和精神上的康复。被害人提出赔偿要求,我们的刑事司法不能让他二次被害。被害人学第一次提出,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应当在刑事司法中得到体现。以前的核心是犯罪人,现在的核心就多了被害人。有人提出,传统的刑事司法有个致命的缺陷,就是片面的追求法律的公正,它过分的强调报应公正,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康复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恢复性正义被提出,如何判断一个制度是恢复性司法呢?西方学者认为:看这个制度是否关注于行为造成的损害胜于规范的破坏,在司法程序中对犯罪人和受害人同等的关注,着力与被害人的恢复,对他们的需求做出反应,支持加害人理解接受并实现他们的义务,提供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对话的机会。这个制度是否是公正的,不仅仅是犯罪人的报应公正,而是对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的总体评价。恢复性正义很强调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对话,因为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强调加害人与公诉人的激烈对抗,在对抗中没有为加害人提供请求宽恕和赎罪的可能性。这在我们的刑事司法中也有体现,例如马加爵一案中,马加爵在最后时候向法官提出一个要求,他想面对面得对他杀害的同学的家长说对不起,而法官以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拒绝了。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能直接对话,加害人从内心里表示对犯罪行为的忏悔,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一定程度上的谅解,那么在法律的报应公正之外,更能实现社会和谐。



1楼2010-04-25 21:18回复

               我对刑事和解的理解是,通过刑事和解能反应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低,这对最终的刑事责任和刑罚都有影响。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表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了刑罚。对被害人的赔偿和道歉恰恰说明了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低,所以对量刑和定罪都有影响。对于刑事和解的立法,我认为可以把它作为一个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对于陈老师的演讲,我有个疑问。刑事和解制度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那么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能适用刑事和解?
      
      
    陈京春:刚刚董雄伟同学提出三个问题。一、犯罪人客观上的危害性和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都有所降低,因为通过刑事和解。但有些人比较狡猾,会做戏,是不是意味这他的人身危险性就低。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恢复情况与加害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是同等重要的。这位同学说的还是站在报应正义的观点上。在刑事和解中,只要被害人得到补偿,就可以对加害人减轻处罚,不论他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二、和解的范畴广泛,对传统刑事司法的颠覆。刑事和解制度没有立法,维护社会的正义这一基层的任务就难完成。三、对国家和社会有危害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刑事和解往往与辩诉交易密切相关,当国家利益受损国家可以派出自己的代理人,与犯罪人协商,量刑时考虑从轻。刑事和解制度不但可以适用于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没有受害人的危害国家社会的犯罪。
      
      
    冯卫国:我对中国的刑事和解提出几点意见。理性对待刑事和解,考虑适用时要全面衡量。刑事和解有四点好处。1、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2、保障被害人的利益;3、对加害人有利;4、有利于缓解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冲突。但是有三点缺陷。1、更多的考虑了个人利益,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2没有正规的司法程序,不严格。加害人会出于某种考虑花钱了事,导致没有犯罪的人花错钱。3、公正性不能保证。富人赔钱判刑轻,穷人赔不了判得重。对于传统上的罪责刑相适应有冲突,怎样解决要深思。要不要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要全面考察,要慎重,进一步立法以后才能改革。对于重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我认为,短时间内不能用。虽然刑事和解在理论上有好处,但要考虑现实国情,考虑民众的接受能力。在实现刑事和解是时,从程序上,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应该保持一个消极的立场,不能其主导作用。刑事和解制度背后引发的思考,从理论层面深入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有本土的渊源,“和为贵”“化干戈为玉帛”都体现了“和解”。斗争不一定有利于权力的加强,在必要时需要一定的妥协。
                刑事和解体现了法律的趋向:公法私法化,刑法民法化,强行法有了任意法的特征。刑事和解一定要当事人自愿。
    陈京春:冯老师提出了一个哲学话题-------宽容和妥协。哈贝卡斯的理论强调对话的功能,“死亡,总是死亡,既不要理性的沉思,也不要对激情的对抗。”报应性正义理论回答不了恢复性司法的正义性,因为理论前提不同。我们不能把法律抽象化,成为抽象化的正义,而要考虑人的切身感受。虽然对重刑案件,民众不一定会赞成适用z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不称“刑事和解”,但可以做,这是刑事司法的“潜规则”。
    学生提问
    陈金鼎:刑事和解制度是以规范化为主还是以当事人意志为主?
    陈京春:刑事和解程序上有实体意义。在和解过程中,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改造过程,在传统的刑事司法里,他不需要面对被害人,他没有这样的机会,可以顽固到底,但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要面对被害人,这本身就是对他的洗礼。目前,检察机关绝对不主持刑事和解,只是考查当事人是否自愿。刑事和解只是定罪量刑的一种情节。
    


    3楼2010-04-25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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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卫国:和解有实体上的意义,注重的是结果;而调解是外部第三人居中斡旋。
      陈京春:我认为调处这个词就很好,调解被打上了色彩。
      张胜军:刑事和解范围很宽泛,怎样解决富人和穷人之间的不公正?
      陈京春:在西方确实存在富人和穷人的差异,有些激进主义者认为,要颠覆传统的司法制度。西方有些社会举止力量比较强大,与政府密切合作,分流了一部分案件。
      冯卫国:对待穷人和富人的问题,思路要开阔,可以考虑国家的帮助,也可以让加害人分期交钱,或者服务性补偿。缓和一下这个问题
      陈京春:在传统司法中,认为犯罪就是犯罪人承担责任,国家有司法权,只让被害人承担不公平。国家社会要承担责任,如果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补偿,和解依然是必要的。和解只剩下精神上的了,只有创造沟通,社会才有和谐的氛围,这就国家把和解的核心单纯物质补偿转移到修复社会关系了。
      王杰:被害人是否会迫于压力或物质利益而妥协?
      陈京春: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想法会影响加害人的刑罚,这会不会导致加害人或加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威胁,这目前刑事和解还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同学:对于加害人的经济补偿,可以让国家现付,再由加害人服刑时通过劳动给国家还钱。这样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就把经济因素排除了,这就更重视了被害人精神上的康复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我认为,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而不可以作为定罪的情节。
      陈京春:这是刑法和民法的区分问题,这是个未解之谜。对于加害人的经济补偿,可以让国家现付,再由加害人服刑时通过劳动给国家还钱。这样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就把经济因素排除了,这就更重视了被害人精神上的康复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我是第一次听到这样的说法,很有新意。
      同学:社区纠正制度是否应该建立在顺规范意志的基础上?
      冯卫国:社区矫正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有交叉,它轻罪重罪都适用。
      张力为:公诉案件不仅青海了被害人的利益,还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进行刑事和解是不是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陈京春:我想今天听完讲座,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想法。
      谌洪果:我认为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和解。和解在目前中国转型法制体制之下有利于法治的统一和权威性。刑事和解不一定要用金钱来衡量,我们所谓的刑事和解就是有钱的捧个钱场,没钱的捧个人场。民法和刑法的界限不好区分,社会危害性是也很复杂。我们的文化决定了刑事和解在中国是能广泛存在的。立法者和执法者要知道,和解就是留有余地的表现,所以说我们法律的精神就是留有余地的妥协。 


      4楼2010-04-25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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