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李静院长:
您好!
我叫韩东升,系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今向您反映天津市津南区法院执行局无法执行生效判决,保护老赖违约不正当竞争等问题。恳请您彻查。
生效判决:何庄子市场不得经营肉制品
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的何庄子菜市场系天津四大菜市场之一。我公司于2004年承租何庄子的地,建设营业楼并将商铺对外出租。经过多次修订,我公司与何庄子村委会、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下称何庄子市场)于2008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对我公司与何庄子市场分类经营约定:“何庄子市场经营蔬菜,我公司经营肉类、水产(包括干腌制品)。双方不得经营与对方相冲突、相竞争的业态。”
但何庄子市场违约将其商铺出租给经营肉制品的商户。
2020年我公司因合同纠纷,将天津市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下称何庄子市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何庄子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二被告履行合同中关于分类经营农产品的约定。
11月,天津市二中院作出(2020)津02民终2086号判决:何庄子市场、何庄子村委会不得经营肉类、水产(包括干腌制品);何庄子市场、何庄子村委会支付我公司违约金。
对抗生效判决被“双撤”
但生效判决前,何庄子市场经营肉制品的入驻商户共7家;进入执行阶段后,何庄子市场经营肉制品的入驻商户增至数十家。
因何庄子市场、何庄子村委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而被津南区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措施。
如今津南区法院将何庄子市场、何庄子村委会从限消、失信名录中移除。我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津南法院至今不将“双撤”裁定书送达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下一步程序。
基于此,我们将问题反映至媒体。记者遂于今年5月向天津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办公室反映。
执行法官解释称被执行人和新增商户的租赁合同是在法院作出效判决前签订的,被执行人系没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但该说法是错误的。
一来,合同签订的日期可以随意更改,其可信度本就不高。二来,签订合同并不违约,继续让肉制品商户入驻其市场才是违约。
天津市二中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我公司于11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
入驻被执行人市场的经营肉制品的商户是在12月才搬进其新建的营业楼,此后才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对经营场所的核实,核实的对象就是被执行人。只要被执行人将生效判决告知工商局,这些入驻商户根本就不可能办理营业执照,也就不会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所以,被执行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后。
况且,被执行人与其入驻商户签订的合同,不管发生在什么时候,都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系可撤销的合同。被执行人未撤销该合同,却反而继续积极履行该合同,就是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综上,津南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双撤”,我公司不认可。
未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主要义务就“终本”
此后,津南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2执4348号执行裁定,称我公司提出的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在何庄子市场内经营肉制品、水产(包括干腌制品)原裁定称该请求因涉及案外人租赁问题,暂不具备可执行性。又由于被执行人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违约金,故终结本次执行。
我公司无法接受该说法。
首先,我公司请求津南区法院执行的事项是针对二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请求并未加重案外人的义务。津南区大可不必拿“案外人”这套说辞来糊弄我公司。
再者,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要义务,津南区法院为什么不作出处罚?
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主要义务是不得经营肉制品。违约金只是附带义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与肉制品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而国家针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行为制定的惩罚措施是明确的,但津南区法院不仅不对二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反而终止对二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您好!
我叫韩东升,系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今向您反映天津市津南区法院执行局无法执行生效判决,保护老赖违约不正当竞争等问题。恳请您彻查。
生效判决:何庄子市场不得经营肉制品
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的何庄子菜市场系天津四大菜市场之一。我公司于2004年承租何庄子的地,建设营业楼并将商铺对外出租。经过多次修订,我公司与何庄子村委会、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下称何庄子市场)于2008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对我公司与何庄子市场分类经营约定:“何庄子市场经营蔬菜,我公司经营肉类、水产(包括干腌制品)。双方不得经营与对方相冲突、相竞争的业态。”
但何庄子市场违约将其商铺出租给经营肉制品的商户。
2020年我公司因合同纠纷,将天津市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下称何庄子市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何庄子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二被告履行合同中关于分类经营农产品的约定。
11月,天津市二中院作出(2020)津02民终2086号判决:何庄子市场、何庄子村委会不得经营肉类、水产(包括干腌制品);何庄子市场、何庄子村委会支付我公司违约金。
对抗生效判决被“双撤”
但生效判决前,何庄子市场经营肉制品的入驻商户共7家;进入执行阶段后,何庄子市场经营肉制品的入驻商户增至数十家。
因何庄子市场、何庄子村委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而被津南区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措施。
如今津南区法院将何庄子市场、何庄子村委会从限消、失信名录中移除。我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津南法院至今不将“双撤”裁定书送达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下一步程序。
基于此,我们将问题反映至媒体。记者遂于今年5月向天津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办公室反映。
执行法官解释称被执行人和新增商户的租赁合同是在法院作出效判决前签订的,被执行人系没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但该说法是错误的。
一来,合同签订的日期可以随意更改,其可信度本就不高。二来,签订合同并不违约,继续让肉制品商户入驻其市场才是违约。
天津市二中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我公司于11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
入驻被执行人市场的经营肉制品的商户是在12月才搬进其新建的营业楼,此后才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对经营场所的核实,核实的对象就是被执行人。只要被执行人将生效判决告知工商局,这些入驻商户根本就不可能办理营业执照,也就不会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所以,被执行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后。
况且,被执行人与其入驻商户签订的合同,不管发生在什么时候,都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系可撤销的合同。被执行人未撤销该合同,却反而继续积极履行该合同,就是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综上,津南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双撤”,我公司不认可。
未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主要义务就“终本”
此后,津南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2执4348号执行裁定,称我公司提出的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在何庄子市场内经营肉制品、水产(包括干腌制品)原裁定称该请求因涉及案外人租赁问题,暂不具备可执行性。又由于被执行人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违约金,故终结本次执行。
我公司无法接受该说法。
首先,我公司请求津南区法院执行的事项是针对二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请求并未加重案外人的义务。津南区大可不必拿“案外人”这套说辞来糊弄我公司。
再者,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要义务,津南区法院为什么不作出处罚?
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主要义务是不得经营肉制品。违约金只是附带义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与肉制品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而国家针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行为制定的惩罚措施是明确的,但津南区法院不仅不对二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反而终止对二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