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星公司成立时由某村委会、张某、李某、赵某、孙某等人出资,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11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2009年1月11日,上述出资经验资合格后的次日,张某、李某、赵某、孙某即将出资额35万元汇往某商场,后又被张某、李某、赵某、孙某从某商场取出。2009年12月,陈某又用现金8万元从李某处受让了出资,故认定李某未抽逃出资。远星公司结欠某加工厂货款26万元,因远星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而产生纠纷。
本案中,远星公司需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和张某、赵某、孙某须在抽逃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异议,但李某是否必须在抽逃金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李某有抽逃出资行为,那他必须在抽逃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有抽逃出资行为是事实,但李某的出资义务已由陈某履行,所以,尽管李某曾抽逃出资,但不必在抽逃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要求:
从有关公司制企业的特征及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角度分析上述观点。
本案中,远星公司需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和张某、赵某、孙某须在抽逃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异议,但李某是否必须在抽逃金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李某有抽逃出资行为,那他必须在抽逃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有抽逃出资行为是事实,但李某的出资义务已由陈某履行,所以,尽管李某曾抽逃出资,但不必在抽逃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要求:
从有关公司制企业的特征及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角度分析上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