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时丽娜。
委托代理人虞东海。
委托代理人黄德生。
被告三和盛电子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柏木亮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寿威。
委托代理人黄素清。
原告时丽娜与被告三和盛电子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人民陪审员周妙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虞东海,被告三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寿威、黄素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丽娜诉称,时丽娜于2010年2月28日入职三和盛公司,任普工,除每月工资外,每年均有分红、奖金。2011年5月19日工伤,2011年5月19日至8月29日在凤岗医院住院102天,住院期间家属陪护。2012年4月1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9级。2012年2月回厂上班。2013年9月24日辞职。工伤次月即2011年6月工资没有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按工伤前工资发放。离职当月工资已发,但没有发放相应的年度分红、奖金。时丽娜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三和盛公司支付时丽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30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4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7162.66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40.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2013年度奖金2750元。
被告三和盛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时丽娜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时丽娜于2010年2月28日入职三和盛公司工作,任普工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和盛公司为时丽娜购买了社会保险。2011年5月19日,时丽娜下班骑自行车返回居住在东莞市凤岗镇出租屋,途经东深二线凤岗镇骏宇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一辆重型集装箱车发生碰撞,造成时丽娜头部、臂部、骶椎、胸部受伤,被送往凤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出院医嘱为治愈出院,必要时回院复诊。时丽娜于2012年2月开始返回三和盛公司上班。2011年9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时丽娜的上述受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6日,时丽娜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生活处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和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时丽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94.97元,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时丽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7.34元。时丽娜于2013年9月24日提出辞职,三和盛公司按4073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了时丽娜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84元。2011年9月,时丽娜就上述交通事故起诉邓建军、深圳市亿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提出护理费等请求。(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时丽娜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和出院建议全休半个月;本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时丽娜1人护理费5100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项关于护理费的判决,该护理费已被执行到位。时丽娜于2013年11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和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0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62.66元;三和盛公司支付2011年6月工资5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90.25元;三和盛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三和盛公司支付2013年度奖金2750元。该庭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3)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时丽娜与三和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以及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三和盛公司支付时丽娜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35.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33.82元;三和盛公司支付时丽娜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88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86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213.04元;驳回时丽娜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时丽娜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该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