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龙海是佛山兴桥公司员工,崔龙海在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早上8时。
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崔龙海在未向公司主管请假情况下离开公司。
当日凌晨4时2分左右,崔龙海骑自行车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龙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10日,兴桥公司就崔龙海的受伤情形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认为崔龙海受伤不是工伤,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龙海受伤不是工伤。后崔龙海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崔龙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2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主管批准提前离开公司,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社局据此认为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崔龙海在距离下班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并得到主管的批准放行后离开公司,崔龙海在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即其离开公司后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下班途中,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提起上诉】
崔龙海不服提起上诉。
人社局答辩称:崔龙海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崔龙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崔龙海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公司称:崔龙海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且事发当日崔龙海是未经批准强行离开工厂发生事故,故崔龙海发生事故并不属合理的下班途中。
【二审判决】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
崔龙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2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主管批准提前离开公司,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社保部门据此认为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对于崔龙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及上诉人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诉讼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审查的核心是崔龙海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而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应指职工离开单位的时间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以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崔龙海在距离兴桥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并得到主管的批准便擅自早退离开公司,故崔龙海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社保部门认定崔龙海未经批准提前下班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崔龙海在未向公司主管请假情况下离开公司。
当日凌晨4时2分左右,崔龙海骑自行车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龙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10日,兴桥公司就崔龙海的受伤情形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认为崔龙海受伤不是工伤,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龙海受伤不是工伤。后崔龙海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崔龙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2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主管批准提前离开公司,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社局据此认为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崔龙海在距离下班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并得到主管的批准放行后离开公司,崔龙海在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即其离开公司后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下班途中,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提起上诉】
崔龙海不服提起上诉。
人社局答辩称:崔龙海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崔龙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崔龙海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公司称:崔龙海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且事发当日崔龙海是未经批准强行离开工厂发生事故,故崔龙海发生事故并不属合理的下班途中。
【二审判决】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
崔龙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2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主管批准提前离开公司,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社保部门据此认为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对于崔龙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及上诉人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诉讼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审查的核心是崔龙海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而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应指职工离开单位的时间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以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崔龙海在距离兴桥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并得到主管的批准便擅自早退离开公司,故崔龙海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社保部门认定崔龙海未经批准提前下班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