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作出的工伤认定中确认了工伤认定申请员工的用工单位,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应作为认定工伤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通讯公司的部分基础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自然人刘某,后刘某聘请包括何某在内的十人到该工地工作。何某于2009年5月8日在工地中工作时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何某的受伤属工伤,且该工伤认定显示单位名称为某建筑公司。后何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已对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现该工伤认定已生效,故据此认定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实务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书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为的载体,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则该工伤认定书即生效。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由此可见,申请工伤认定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亦即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已对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审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确认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对该行政认定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讨论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来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仅仅是证据之一,如有证据推翻工伤认定书,则不应仅凭工伤认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在本案中,何某系刘某雇佣的员工,其应与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某建筑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建筑公司只是承担用工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某建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另外,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直接规定了由违法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即该责任的承担并非基于发包方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据此,在本案情形中,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个人,其应对该个人雇请的员工承担工伤责任,但并非某建筑公司就是该工伤员工何某的用人单位,即某建筑公司与何某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并且,一旦认定某建筑公司与何某成立劳动关系,则何某除了可以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之外,还可以同时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但因某建筑公司事实上并未与何某成立劳动关系,故此种处理结果对某建筑公司是不公平的。
笔者本人就本案的处理,单从法律上来说,更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不能仅凭工伤认定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该种观点也有其矛盾之处,其将工伤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且系待证证据,认为其存在被其他证据反驳的可能性。而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行政复议机关依行政复议程序或由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故该种观点有与法律规定冲突之嫌。同时,从社会效果来看,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或许会有助于规范某些企业的发包、转包行为,其会考虑、因非法发包、转包行为会带来用工风险,进而避免非法发包、转包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