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鹏飞,男,1990年农历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坤洋,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鹏飞、于坤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鹏飞、于坤洋及辩护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夜,被告人于坤洋、于鹏飞伙同孟英(另案处理)、于紧紧、马景枫、王鹏飞(三人均在逃)等人在通许县酱菜厂东边半截路上将娄扬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娄扬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鹏飞已赔偿被害人娄扬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于坤洋赔偿1500元,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鹏飞、于坤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鹏飞、于坤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鹏飞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坤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鹏飞系未成年人犯罪,又属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于坤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仙
审 判 员 范存海
审 判 员 李 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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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鹏飞,男,1990年农历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坤洋,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鹏飞、于坤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鹏飞、于坤洋及辩护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夜,被告人于坤洋、于鹏飞伙同孟英(另案处理)、于紧紧、马景枫、王鹏飞(三人均在逃)等人在通许县酱菜厂东边半截路上将娄扬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娄扬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鹏飞已赔偿被害人娄扬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于坤洋赔偿1500元,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鹏飞、于坤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鹏飞、于坤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鹏飞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坤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鹏飞系未成年人犯罪,又属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于坤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仙
审 判 员 范存海
审 判 员 李 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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