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题十 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