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立红诉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4-7)
吴立红诉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68号
原告吴立红,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略)。
委托代理人黄超群,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立红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华富,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
负责人匡应文,男,该厂厂长。
被告匡伯政(又名匡佰政),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厂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立红诉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琳和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群、宋华富,被告匡伯政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铁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红诉称,2003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的鞭炮厂从事鞭炮编织工作,同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由于被告忽视安全生产,致使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经南县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去治疗费约12万元,被告已支付10.5万元,县乡政府救济1.5万元,原告当时自筹部分费用,才脱离生命危险。但是,近5年来,原告伤情不但未愈,病变反而不断增加。2008年5月,原告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因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还需5次手术治疗,方能恢复生活自理。2008年6月,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在7万元左右。2008年10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均以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费、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及护理费共计158 085元,并承担原告伤情未愈,于2008年5月5日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2008年6月23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7万元左右。为此,原告曾通过乡、村两级有关组织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长春鞭炮厂法人代表为匡伯政,2006年2月20日变更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为匡应文(系匡伯政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吴立红与原长春鞭炮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意见(1)认为本案纠纷已于2004年4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得到解决,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2004年4月7日的调解协议虽是政府部门和政法单位组织进行,但原告当时尚在住院治疗,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应得赔偿款数字不明确,直至2008年6月原告经司法鉴定才明确其构成三级伤残。被告辩称意见(2)认为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9月14日,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二,原告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或职业病,而是因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因此,本案应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受伤后致残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给付义务的6万元应在赔偿数目中予以抵扣。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后段治疗费用,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所建议的益阳市中心医院预计的7万元标准进行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管(2007)284号文件《关于公布2007—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有关内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匡伯政赔偿原告吴立红受伤后构成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7 457元及后段治疗费70 000元,共计117 457元,扣除已付60 000元,尚应赔偿57 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匡伯政负担2660元。
宣判后,南县中鱼口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早已依法解决,原判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原判确定的案由明显错误,以致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早已逾期,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原判赔偿金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明显违法。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4-7)
吴立红诉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68号
原告吴立红,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略)。
委托代理人黄超群,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立红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华富,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
负责人匡应文,男,该厂厂长。
被告匡伯政(又名匡佰政),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厂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立红诉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琳和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群、宋华富,被告匡伯政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铁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红诉称,2003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的鞭炮厂从事鞭炮编织工作,同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由于被告忽视安全生产,致使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经南县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去治疗费约12万元,被告已支付10.5万元,县乡政府救济1.5万元,原告当时自筹部分费用,才脱离生命危险。但是,近5年来,原告伤情不但未愈,病变反而不断增加。2008年5月,原告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因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还需5次手术治疗,方能恢复生活自理。2008年6月,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在7万元左右。2008年10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均以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费、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及护理费共计158 085元,并承担原告伤情未愈,于2008年5月5日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2008年6月23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7万元左右。为此,原告曾通过乡、村两级有关组织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长春鞭炮厂法人代表为匡伯政,2006年2月20日变更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为匡应文(系匡伯政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吴立红与原长春鞭炮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意见(1)认为本案纠纷已于2004年4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得到解决,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2004年4月7日的调解协议虽是政府部门和政法单位组织进行,但原告当时尚在住院治疗,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应得赔偿款数字不明确,直至2008年6月原告经司法鉴定才明确其构成三级伤残。被告辩称意见(2)认为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9月14日,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二,原告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或职业病,而是因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因此,本案应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受伤后致残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给付义务的6万元应在赔偿数目中予以抵扣。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后段治疗费用,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所建议的益阳市中心医院预计的7万元标准进行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管(2007)284号文件《关于公布2007—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有关内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匡伯政赔偿原告吴立红受伤后构成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7 457元及后段治疗费70 000元,共计117 457元,扣除已付60 000元,尚应赔偿57 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匡伯政负担2660元。
宣判后,南县中鱼口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早已依法解决,原判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原判确定的案由明显错误,以致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早已逾期,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原判赔偿金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明显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