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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红诉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4-7)
吴立红诉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68号
原告吴立红,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略)。
委托代理人黄超群,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立红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华富,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
负责人匡应文,男,该厂厂长。
被告匡伯政(又名匡佰政),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厂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立红诉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琳和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群、宋华富,被告匡伯政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铁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红诉称,2003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的鞭炮厂从事鞭炮编织工作,同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由于被告忽视安全生产,致使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经南县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去治疗费约12万元,被告已支付10.5万元,县乡政府救济1.5万元,原告当时自筹部分费用,才脱离生命危险。但是,近5年来,原告伤情不但未愈,病变反而不断增加。2008年5月,原告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因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还需5次手术治疗,方能恢复生活自理。2008年6月,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在7万元左右。2008年10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均以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费、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及护理费共计158 085元,并承担原告伤情未愈,于2008年5月5日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2008年6月23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7万元左右。为此,原告曾通过乡、村两级有关组织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长春鞭炮厂法人代表为匡伯政,2006年2月20日变更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为匡应文(系匡伯政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吴立红与原长春鞭炮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意见(1)认为本案纠纷已于2004年4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得到解决,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2004年4月7日的调解协议虽是政府部门和政法单位组织进行,但原告当时尚在住院治疗,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应得赔偿款数字不明确,直至2008年6月原告经司法鉴定才明确其构成三级伤残。被告辩称意见(2)认为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9月14日,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二,原告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或职业病,而是因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因此,本案应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受伤后致残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给付义务的6万元应在赔偿数目中予以抵扣。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后段治疗费用,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所建议的益阳市中心医院预计的7万元标准进行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管(2007)284号文件《关于公布2007—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有关内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匡伯政赔偿原告吴立红受伤后构成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7 457元及后段治疗费70 000元,共计117 457元,扣除已付60 000元,尚应赔偿57 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匡伯政负担2660元。
宣判后,南县中鱼口长春鞭炮厂(以下简称长春鞭炮厂)、匡伯政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早已依法解决,原判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原判确定的案由明显错误,以致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早已逾期,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原判赔偿金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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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协议,是派出所和刑庭所进行的调解,本案的民事部门没有完全处理完毕,我方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双方是雇佣关系,雇员受害赔偿也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3、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春鞭炮厂作为有雇工的个体户,虽然属于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但其既未与吴立红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吴立红交纳工伤保险,故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受伤请求赔偿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为雇佣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进行过工伤认定,就应是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立红受伤后,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因贪生怕死反复,直至2008年6月20日才得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其向法院请求损害人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仲裁的时效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早已逾期,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判赔偿金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明显是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1日签署的调解协议,仅是对吴立红的手术费及各项经济损失的约定,对伤残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用,因未进行伤残鉴定,故不能确定,调解过程中,主持调解的熊曼生也讲明,双方如有纠纷,吴立红仍有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且原审仅支持了吴立红关于伤残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它损失请求并未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纠纷已经该调解协议全部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合计4690元,由吴立红负担800元,南县中鱼口乡长春鞭炮厂、匡伯政负担3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贤
审 判 员  徐 光 辉
代理审判员  黄 和 平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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