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三令五申,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为了进一步和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2日发布了《关于严禁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是,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科长孙勇超,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于不顾,为了定德惠市公安局许惠军涉嫌徇私枉法罪,仍然把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德惠市万宝镇派出所办理万长彬(许惠军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的前案嫌疑人)盗窃付学成家耕牛一案的过程中,万宝镇派出所直接办理万长彬盗窃案件的民警石少校对万长彬刑讯逼供。证据如下:
石少校说:“万长彬不承认偷牛,我就将万长彬的裤腰带拽下来,对万长彬连打带抽,打了几下之后,万长彬就供认了他同田子江一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参与办理万长彬案的另一位民警樊民学在自述材料证实:在审讯刚开始时,石少校打了万长彬几下,万长彬交待了伙同田子江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万长彬陈述:“在所长许惠军进屋之前,石少校他们三、四个人给我背铐子,石少校还用我的腰带打我,抽我的肩膀头部,他们打完我才承认的。审我能有20分钟的时候,所长进屋了,打了我4个嘴巴子,因为我不承认。
许惠军在接受德惠市人民法院就本案的审理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石少校用皮带揍他,我就过去了,也收拾他两下子。”
郭子龙系德惠市万宝镇顺山村二社村民,也证实石少校用皮带打万长彬,给他背扣子。
以上事实均能证实万宝镇派出所民警石少校在审理万长彬盗窃付学成家耕牛案时,对犯罪嫌疑人万长彬刑讯逼供。在万长彬被打时,万长彬就说是和田子江一起偷的,不打就说是买田子江的。
万长彬亲属李洪文到派出所说情,要求别打了。说情后,万宝镇派出所并没有终止对万长彬的侦查,积极寻找万长彬偷牛的证据。被害人付学成的报案,只能证明他家丢牛,他说牛在高树祥家,万宝镇派出所民警石少校等人到高树祥家去侦查,可是,牛已经变卖和死亡,没有证据证明高家的牛是否是付学成家的,更证明不了万长彬是否盗窃付学成家的耕牛,能够证明的只有田子江被抓到。许惠军令办案民警石少校等人携带万长彬抓捕田子江,没有抓到,第二天早晨仍没有抓到,许惠军、石少校等人携万长彬去德惠市公安局汇报,是侦查的深入和继续。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孙勇超于2002年5月8日,以被告人许惠军涉嫌徇私枉法罪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写到:“经审讯,万长彬供述了与田子江共同参与盗窃付学成家三头耕牛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惠军向审核中队队长张立军汇报了万长彬案,其中隐瞒了万长彬供述与田子江盗窃耕牛的情节,因缺少证据,张立军表示对万长彬适用不了刑事拘留措施。”万长彬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承认与田子江一起偷牛,而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许惠军怎么能认定万长彬偷付学成家的牛?孙勇超把石少校用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作为证据,说“许惠军隐瞒了万长彬供述与田子江盗牛的情节”。
万长彬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承认与田子江一起偷牛,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许惠军怎么能认定万长彬偷付学成家的牛?孙勇超把石少校用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作为证据,说“许惠军隐瞒了万长彬供述与田子江盗牛的情节”。 并且说:“许惠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
由此可见,孙勇超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严禁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2005年4月12日,德惠市检察院孙永超对被告人许惠军已经撤诉的情况下,再次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违法提起诉【起诉书是德检刑诉字(2005)86号】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能够认定的证据。而该案在2004年9月21日已经撤诉,而德惠市检察院孙勇超在2005年4月11日仅取了证人孙树凯的一份证言,只能证明派出所失火的时间是在98年冬天,此证据既证明不了许惠军明知,也证明不了许惠军包庇。根本不足以证明许惠军是否有徇私枉法的事实,因此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认为许惠军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又退后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在根本无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德惠市检察院又凭借这样一份所谓的“新证据”在没有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在2005年4月12日距离撤诉不到7个月的时间又再次违法起诉到法院。孙勇超违反《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孙勇超,故意损毁德检刑诉字【2005】86号起诉书,违反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通知》第45条,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德惠市检察院孙勇超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许惠军及家属再三举报,孙勇超却未受到查处。
此致
许惠军 电话:13364637457
2013年6月5日
可是,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科长孙勇超,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于不顾,为了定德惠市公安局许惠军涉嫌徇私枉法罪,仍然把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德惠市万宝镇派出所办理万长彬(许惠军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的前案嫌疑人)盗窃付学成家耕牛一案的过程中,万宝镇派出所直接办理万长彬盗窃案件的民警石少校对万长彬刑讯逼供。证据如下:
石少校说:“万长彬不承认偷牛,我就将万长彬的裤腰带拽下来,对万长彬连打带抽,打了几下之后,万长彬就供认了他同田子江一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参与办理万长彬案的另一位民警樊民学在自述材料证实:在审讯刚开始时,石少校打了万长彬几下,万长彬交待了伙同田子江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万长彬陈述:“在所长许惠军进屋之前,石少校他们三、四个人给我背铐子,石少校还用我的腰带打我,抽我的肩膀头部,他们打完我才承认的。审我能有20分钟的时候,所长进屋了,打了我4个嘴巴子,因为我不承认。
许惠军在接受德惠市人民法院就本案的审理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石少校用皮带揍他,我就过去了,也收拾他两下子。”
郭子龙系德惠市万宝镇顺山村二社村民,也证实石少校用皮带打万长彬,给他背扣子。
以上事实均能证实万宝镇派出所民警石少校在审理万长彬盗窃付学成家耕牛案时,对犯罪嫌疑人万长彬刑讯逼供。在万长彬被打时,万长彬就说是和田子江一起偷的,不打就说是买田子江的。
万长彬亲属李洪文到派出所说情,要求别打了。说情后,万宝镇派出所并没有终止对万长彬的侦查,积极寻找万长彬偷牛的证据。被害人付学成的报案,只能证明他家丢牛,他说牛在高树祥家,万宝镇派出所民警石少校等人到高树祥家去侦查,可是,牛已经变卖和死亡,没有证据证明高家的牛是否是付学成家的,更证明不了万长彬是否盗窃付学成家的耕牛,能够证明的只有田子江被抓到。许惠军令办案民警石少校等人携带万长彬抓捕田子江,没有抓到,第二天早晨仍没有抓到,许惠军、石少校等人携万长彬去德惠市公安局汇报,是侦查的深入和继续。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孙勇超于2002年5月8日,以被告人许惠军涉嫌徇私枉法罪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写到:“经审讯,万长彬供述了与田子江共同参与盗窃付学成家三头耕牛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惠军向审核中队队长张立军汇报了万长彬案,其中隐瞒了万长彬供述与田子江盗窃耕牛的情节,因缺少证据,张立军表示对万长彬适用不了刑事拘留措施。”万长彬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承认与田子江一起偷牛,而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许惠军怎么能认定万长彬偷付学成家的牛?孙勇超把石少校用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作为证据,说“许惠军隐瞒了万长彬供述与田子江盗牛的情节”。
万长彬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承认与田子江一起偷牛,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许惠军怎么能认定万长彬偷付学成家的牛?孙勇超把石少校用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作为证据,说“许惠军隐瞒了万长彬供述与田子江盗牛的情节”。 并且说:“许惠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
由此可见,孙勇超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严禁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2005年4月12日,德惠市检察院孙永超对被告人许惠军已经撤诉的情况下,再次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违法提起诉【起诉书是德检刑诉字(2005)86号】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能够认定的证据。而该案在2004年9月21日已经撤诉,而德惠市检察院孙勇超在2005年4月11日仅取了证人孙树凯的一份证言,只能证明派出所失火的时间是在98年冬天,此证据既证明不了许惠军明知,也证明不了许惠军包庇。根本不足以证明许惠军是否有徇私枉法的事实,因此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认为许惠军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又退后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在根本无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德惠市检察院又凭借这样一份所谓的“新证据”在没有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在2005年4月12日距离撤诉不到7个月的时间又再次违法起诉到法院。孙勇超违反《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孙勇超,故意损毁德检刑诉字【2005】86号起诉书,违反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通知》第45条,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德惠市检察院孙勇超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许惠军及家属再三举报,孙勇超却未受到查处。
此致
许惠军 电话:13364637457
2013年6月5日